江苏高院:一方延期给付,对方予以接收的,不能推定以默示行为免除调解书约定的违约责任,可单独就违约金申请强制执行
导语:每天花五分钟熟知裁判规则,和优秀法官保持相同思维高度。本期与您分享执行复议案例。我们已推出多篇执行案例,辅助执行实务操作。履行调解书过程中,一方延期给付,对方予以接受的,可否就延期履行违约金以及受理费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机构如何认定审查。
裁判要旨:
一方延期给付,对方予以接收的,不能推定以默示行为免除调解书约定的违约责任,可单独就违约金申请强制执行
案例索引: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苏执复字第00144号“常州欧亚重工机械有限公司、宝钢苏冶重工有限公司与宝钢苏冶重工有限公司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审判长沈燕代理审判员孙凯代理审判员苏峰),载《中国裁判文书网》(20151217)。
标签:执行异议丨执行复议丨违约金丨调解书丨另案诉讼
实务要点:
第一、我们注意到违约事实的认定问题,立法机关并没有明确是执行机构还是审判机构,但相关的案例显示,调解书约定互负义务的,较为复杂,需要审判机构认定。但是根据这一观点,并没有完全排除执行机构认定。即执行机构审查判断较为简单的违约事项,较为复杂的违约事项判断另诉解决。理由是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内容不明确如何执行有关问题的通知》九、民事调解书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内容以违约为条件或附有其他履行条件的,对于是否违约、违约程度以及对方是否违约或所附的其他履行条件是否具备,执行法官难以判断的,可以裁定驳回执行申请,告知当事人另行诉讼确认,但当事人之间就执行内容达成一致的除外。
第二、违约金事项可单独申请强制执行。理由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调解书确定的担保条款条件或者承担民事责任的条件成就时,当事人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执行。
第三、一方延期给付,对方予以接收的法律性质认定,即能否以默示行为免除违约责任。这是本案苏州中院与江苏高级形成截然相反的观点。调解书约定违约责任,接受延期给付,不代表放弃主张违约责任的权利,亦不能说明以自己的实际行为变更调解书约定。
第四、一方延期给付,对方予以接收,其后仅就违约金等申请强制执行。这一法律性质认定,具体到本案,江苏高院对此评价“欧亚公司未在调解书全部款项履行期限届满前向法院申请执行,并不因此丧失依据调解书要求宝钢公司支付违约金等款项的权利。本案中,欧亚公司没有作出放弃要求宝钢公司支付违约金等款项的意思表示。”
案情介绍:
一、欧亚公司与宝钢公司仲裁裁决案件,苏州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11月11日作出(2013)苏仲裁字第349号调解书:一、宝钢公司确认结欠欧亚公司加工款425万元,于2013年11月支付欧亚公司212.5万元,并于2014年1月至2014年11月每月月底前支付18万元,余款14.5万元于2014年12月底前付清,上述款项均以现金转账方式支付至欧亚公司账户。如宝钢公司有任何一期未按约支付,同意承担违约金40万元、本案仲裁费37919元及利息(按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全部未付款项的利息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欧亚公司可就全部未付款项、违约金、仲裁费以及利息一并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二、欧亚公司自愿放弃其他仲裁请求,除本案调解书涉及的款项外,双方之间再无欠款、质量问题等其他经济纠葛;三、本案仲裁费37919元,由欧亚公司承担。
实际履行过程中,宝钢公司按照调解书的约定应于2014年5月底支付的款项,实际于2014年6月3日支付,其余结欠的加工款均按照调解书的约定履行完毕。欧亚公司遂于2015年4月向苏州中院申请执行,苏州中院于2015年4月16日作出(2015)苏中执字第00267号执行裁定:冻结、划拨或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宝钢公司银行存款或收入人民币437919元、一般债务利息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及申请执行费6468元。
二、宝钢公司提出异议称:仲裁调解书生效后,异议人一直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于2014年12月30日已全额付清。其中5月付款时因有应诉案件发生,导致对外支付的账户被冻结以致延期支付3天。异议人的延期履行属于不可抗力,是可以免责的,并且在后续履行过程中,欧亚公司未提出任何异议直至履行完毕,属于对该延期履行的接受和认可。欧亚公司申请执行于法无据,请求撤销苏州中院(2015)苏中执字第00267号执行裁定。
三、苏州中院认为:苏州仲裁委员会(2013)苏仲裁字第349号仲裁调解书已经载明,如宝钢公司有任何一期未按约支付,同意承担违约金40万元、本案仲裁费37919元及利息,欧亚公司可就全部未付款项、违约金、仲裁费以及利息一并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中,宝钢公司在2014年5月底前未能按约支付该期款项,根据调解书的约定,欧亚公司可就剩余未履行部分一并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但欧亚公司在调解书确定的全部付款期限届满前并未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反而在2014年5月底之后仍然接受了宝钢公司按照调解书确定期限支付的每一笔款项。欧亚公司在付款期限届满前不主张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权利以及接受延迟付款的行为,致使宝钢公司在2014年12月底前已经全部履行了调解书确定的付款义务。欧亚公司于2015年4月向该院申请执行违约金等款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据此裁定驳回欧亚公司提出的执行申请。
裁判要点与理由:
江苏高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被执行人宝钢公司在履行(2013)苏仲裁字第349号调解书的过程中是否有违约行为。二、宝钢公司是否依照(2013)苏仲裁字第349号调解书履行了全部义务。
江苏高院认为:一、苏州仲裁委员会(2013)苏仲裁字第349号调解书约定:宝钢公司于2014年1月至2014年11月每月月底前支付18万元。宝钢公司履行调解书过程中,依照调解书约定应于2014年5月底前支付的款项,实际于2014年6月3日支付。宝钢公司的辩解理由为其工商银行的帐户于2014年5月5日被冻结。但宝钢公司的工商银行帐户被冻结,其可以其它银行帐户资金履行调解书义务,且宝钢公司银行帐户被冻结发生在5月初,而履行调解书义务的时间为5月底,宝钢公司有足够的时间采取其它措施和方法履行调解书义务。故宝钢公司未按调解书约定履行义务的辩解理由不属于法定正当事由,宝钢公司未按调解书约定履行义务事实清楚。
二、(2013)苏仲裁字第349号调解书约定:如宝钢公司有任何一期未按约支付,同意承担违约金40万元、本案仲裁费37919元及利息,欧亚公司可就全部未付款项、违约金、仲裁费以及利息一并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因本案宝钢公司存在未按调解书约定履行义务的事实,依照调解书约定,宝钢公司应支付违约金40万元、本案仲裁费37919元及利息,宝钢公司至今尚未依照调解书约定履行上述义务。且依据调解书上述约定,欧亚公司未在调解书全部款项履行期限届满前向法院申请执行,并不因此丧失依据调解书要求宝钢公司支付违约金等款项的权利。本案中,欧亚公司没有作出放弃要求宝钢公司支付违约金等款项的意思表示。欧亚公司于2015年4月向苏州中院申请执行未超过法定的申请执行期限。综上,苏州中院(2015)苏执异字第00003号执行裁定推定欧亚公司以默示行为免除宝钢公司违约责任,驳回欧亚公司的执行申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裁定撤销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苏中执异字第00003号执行裁定。继续执行苏州仲裁委员会(2013)苏仲裁字第349号调解书。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条 人民法院对于调解协议约定一方不履行协议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予准许。
调解协议约定一方不履行协议,另一方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对案件作出裁判的条款,人民法院不予准许。
第十九条 调解书确定的担保条款条件或者承担民事责任的条件成就时,当事人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执行。
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当事人按照前款规定承担了调解书确定的民事责任后,对方当事人又要求其承担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的迟延履行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四百六十三条 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权利义务主体明确;(二)给付内容明确。法律文书确定继续履行合同的,应当明确继续履行的具体内容。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内容不明确如何执行有关问题的通知》
九、民事调解书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内容以违约为条件或附有其他履行条件的,对于是否违约、违约程度以及对方是否违约或所附的其他履行条件是否具备,执行法官难以判断的,可以裁定驳回执行申请,告知当事人另行诉讼确认,但当事人之间就执行内容达成一致的除外。
相关案例检索:
关于执行依据认定方面,请点击:
1.江苏高院:给付内容的调解书作为执行依据必须明确具体,履行调解书产生违约责任争议认定,应当由当事人另行诉讼解决
2.最高院:调解书约定违约条款,调解书履行产生的违约及违约责任承担与否,不宜由执行机构审查认定,当事人另诉讼解决
3.江苏高院:调解书约定违约条款,履行调解书产生违约责任认定,应由当事人另诉讼解决,但不影响申请执行人申请强制执行
关于执行和解认定方面,请点击:
1.江苏高院:多方被执行人签订执行和解协议,其中一被执行人按协议履行完毕的,其名下财产应解封,其他被执行人继续执行
2.江苏高院:履行法律文书过程中新发生事实形成的新的实体权利义务争议,不能执行中直接认定,应通过另行诉讼和实体审判
3.广东高院: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债权人恢复执行,其余债权人提出异议要求中止执行,继续履行和解协议的,法院不予支持
1.江苏高院:诉讼请求必须明确具体 内容可执行 否则判决无法执行 详见《关于执行内容不明确如何执行有关问题的通知》(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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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复议与异议之诉原创文章
1.执行管辖、执行依据终本终结类
1001最高院:诉讼管辖不适用执行管辖,执行管辖连接点恒定,可选择连接点,但不允许当事人协议、明示或默示改变执行管辖
1002江苏高院:诉讼管辖不适用执行管辖,执行管辖可选择被执行财产所在地,股票发行上市公司的住所地为财产所在地执行管辖
1003最高院: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执行管辖,被执行人对第三人享有股权,第三人住所地系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该地法院管辖
1004江苏高院:总公司系被执行人,分公司财产属于总公司,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执行管辖,分公司住所地法院依法取得执行管辖
1005最高院:对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提出的异议,执行法院不立案受理、不审查或者超期审查,可以向上一级法院要求指令裁定
1006最高院:被执行人对三亿多元执行标的提出执行异议,理由系否定执行依据,落入执行异议审查范围之外,驳回执行异议
1007苏州中院:执行法院以财产不能处置为由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执行申请人对裁定不服提出复议,重点审查财产是否不能处置
1008江西高院:对主债务人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责任,执行法院应当前置执行主债务人,审查主债务人是否属于不能清偿作出认定
1009连云港中院:夫妻一方以共同财产为限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共同财产为限指共同财产本身,并非指的金额,区分婚前个人财产
1010眉山中院:二审期间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法院准许撤回上诉,未出具二审调解书,不履行和解协议,只能强制执行一审判决
1011江苏高院:多方被执行人签订执行和解协议,其中一被执行人按协议履行完毕的,其名下财产应解封,其他被执行人继续执行
1012淮安中院:夫妻一方以共同财产为限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共同财产为限指共同财产本身,共同还贷部分系债权,不及予物权
2001江苏高院:执行中法院以股东抽逃出资为由裁定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股东有异议的,应提出执行复议而不是执行异议之诉
2002常州中院:执行法院以夫妻共同债务为由裁定追加配偶为被执行人,配偶对该裁定有异议的,应提出执行复议撤销追加裁定
2003江苏高院:债权人以股东抽逃注册资本为由,追加抽逃股东为被执行人,股东有异议的,应提供证据证明合法和合理性解释
2004常州中院:债权人基于公司注册资金责任能力产生判断为基础,申请执行人追加未出资的股东为被执行人,股东承担补充责任
2005北京二中院:启动执行前,第三人向债权人就调解书签署偿债担保,该担保系普通担保,执行中不能直接追加第三人为被执行人
2006上海一中院:债务人系一人公司,除执行中追加股东外,亦可以在诉讼中直接要求一人公司股东与一人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2007江苏高院:以抽逃注册资本为由追加被执行人,执行法院裁定未依法交代救济权利及期限,违反法定程序,应当发回重新审查
2008江苏高院:被执行人歇业停产,股东接受财产未说明清偿被执行人债务的,视为无偿接收被执行财产,股东被追加为被执行人
2009最高院:追加变更被执行人严格法定原则,以《关于依法制裁规避执行行为的若干意见》的依据为由追加,属适用法律错误
2010江苏高院:执行担保人对执行和解协议所作担保并非执行担保,对执行依据的担保金额明确具体的,仅在担保范围内承担责任
2011江苏高院:第三人向申请执行人出具担保函,由申请执行人向法院提交,并非执行担保,追加第三人被执行人,法院不予支持
2012广东高院:第三人向申请执行人出具而非向法院出具的保函属协商担保,并非执行担保,追加第三人被执行人,法院不予支持
3.不动产执行类
3001常州中院:买受人办理产权后,房屋买卖合同解除返还房屋的,出让人不当然享有房屋的所有权,不能对抗买受人的债权人
3002常州中院:房产公司系被执行人,法院预查封房产公司未交付房屋,买受人提出异议,且名下有多套房,不能排除强制执行
3003常州中院:房屋整体拍卖,部分房屋承租人提出优先购买权,看房屋整体功能和整个房屋所占比例确定是否享有优先购买权
3004最高院与江苏高院:首先查封法院与优先债权执行法院之间、轮侯查封法院与优先债权执行法院三者之间处分查封财产批复
3005常州中院:房屋降价拍卖的,案外人不同意,以房屋装修所有权为由提出异议属执行标的异议,法院不能按执行行为异议审查
3006江苏高院:抵押权未形成,抵押人以房屋价值为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是违约责任的承担范围,非抵押责任,本质是金钱债务
3007江苏高院:案外人以财产共有为由,对法院评估行为提出异议阻止共有财产处置,获法院支持,间接阻止强制执行,值得商榷
3008江苏高院:案外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财产提出执行异议排除强制执行,法院支持的核心是案外人查封之前合法占有不动产
3009最高院:案外人以合法建造取得物权提出异议,审查建造主体、投资事实、登记占有等权利外观判断是否足以排除强制执行
3010江苏高院:异议人对评估报告的结果提出执行异议要求重新评估,法院通常审查评估资质及评估程序,不审查评估方法准确性
3011江苏高院:异议人对评估报告的评估方法提出执行异议要求重新评估,法院尊重评估机构的评估方法,不审查评估方法准确性
3012典型案例:购买的房屋过户之前被查封,买受人在查封前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占有房屋,且已支付购房款的,可排除强制执行
3013江苏高院:个人车辆挂靠公司运营,交通事故赔偿,执行中受害者以车辆挂靠经营为由,追加挂靠公司为被执行人无法律依据
3014江苏高院:被执行人与第三人之间转让财产,申请人提执行异议之诉请求许可执行第三人名下财产,重点审查交易付款真实性
3015江苏高院:法院查封房屋与公告迁出房屋对当事人能否居住影响不同,当事人两次提出执行行为异议,并非针对同一执行行为
3016最高院:债权人对担保人抵押物优先受偿,执行中不得查封扣押冻结担保人其他财产,抵押责任财产的范围应限于抵押财产
3017最高院:双方有将和解协议提交给人民法院的意思表示系执行和解,执行和解协议包括担保条款,可直接执行担保人财产
3018最高院:调解书约定违约条款,调解书履行产生的违约及违约责任承担与否,不宜由执行机构审查认定,当事人另诉讼解决
3019江苏高院:调解书约定违约条款,履行调解书产生违约责任认定,应由当事人另诉讼解决,但不影响申请执行人申请强制执行
3020江苏高院:给付内容的调解书作为执行依据必须明确具体,履行调解书产生违约责任争议认定,应当由当事人另行诉讼解决
4.动产金钱执行类
4001江苏高院:被执行人支付利息同时一并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驳回申请人以无权扣缴税款提出的执行异议
4002葫芦岛中院:挂靠运输经营的车辆登记在运输企业,法院裁定查封拍卖车辆,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的,法院审查车辆实际所有人
4003江苏高院:加倍迟延履行债务利息与逾期付款违约利息、本金三者清偿顺序为逾期付款违约利息、本金、迟延履行债务利息。
4004江苏高院:案外人以账户资金特定化提出执行异议,审查资金特定化的事实及是否质押担保特征等判断是否足以排除强制执行
4005江苏高院:账户资金特定化质押,该账户内资金余额发生浮动,不影响该金钱质权的设立,按执行标的异议审查能否排除执行
4006广东高院:被执行人死亡,生前人身保险合同未指定受益人的,获得的人身保险金应当作为遗产处理,可以用来清偿生前债务
4007最高院:被执行人与其关系人之间转让到期债权,但转让、受让债权行为损害申请执行人合法权益,转让行为应认定为无效
4008江苏高院:被执行人与部分债权人恶意串通签订债务抵消协议,抵消协议损害其他申请执行人合法权益,该债务抵消协议无效
4009江苏高院:履行执行和解协议发生分歧,和解协议未履行完毕,申请执行人可要求恢复执行原生效判决,已履行部分予以扣除
4010广东高院: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当事人只能恢复执行原生效文书,不能就执行和解协议另行提出民事诉讼,违反一事不再理
4011广东高院: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债权人恢复执行,其余债权人提出异议要求中止执行,继续履行和解协议的,法院不予支持
4012江苏高院:履行法律文书过程中新发生事实形成的新的实体权利义务争议,不能执行中直接认定,应通过另行诉讼和实体审判
4013江西高院:被执行人受让申请执行人的债权,形成与申请执行人相互负债并要求抵销,侵犯其它债权人受偿权益的,不予支持
5.工程款执行类
5001淮安中院:实际施工人以优先受偿权为由提出执行异议,是执行行为异议,非执行标的异议,不能达到排除强制执行的目的
5002常州中院:对第三人未到期债权冻结,执行中应当发出到期债权通知,第三人对债权提出异议,应当停止对第三人的强制执行
5003最高院:被执行人的收入不包括施工形成的工程款,执行中对第三人提出的到期债权异议不审查,申请执行人进行代位诉讼
5004最高院:实际施工人因挂靠施工形成的工程款,挂靠人与被挂靠之间的约定,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不能排除强制执行
5005江苏高院:申请执行人不能以被执行人是实际施工人为由,认定工程款归实际施工人(被执行人)所有,划扣挂靠单位的款项
5006江苏高院:强制执行被执行人对第三人到期债权,应当核实第三人债权是否到期,发出到期债务履行通知,告知第三人异议权
5007江苏高院:以物抵债执行裁定,抵债物包括工程款优先受偿权,侵犯承包人拍卖变卖抵债物优先受偿权,执行裁定应予以撤销
5008最高院:被执行人与挂靠公司形成的工程款,不以被执行人收入执行,按被执行人到期债权执行,挂靠公司提异议的不审查
5009江苏高院:到期债权执行仅限被执行人对第三人的到期债权,应告知异议权,不得继续执行第三人对其债务人享有的到期债权